主题: 大小非违规减持将严格依法追究责任
2008-05-13 09: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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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大小非违规减持将严格依法追究责任

 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证券违法犯罪形式、手段等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将根据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及时推动相关立法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发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这是今年以来出台的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又一重要司法政策文件,对于严厉惩处资本市场犯罪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今后,证监会将继续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做好相关工作,坚决查处资本市场违法行为。

  ⊙本报记者 商文

  针对《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的发布,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今后,证监会将继续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做好相关工作,坚决查处资本市场违法行为。上述负责人还表示,将根据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及时推动相关的立法工作。而针对“大小非”违规减持行为,监管部门将严格依法追究责任,坚决查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发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这是今年以来出台的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又一重要司法政策文件,对于严厉惩处资本市场犯罪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对于达到追诉条件、涉嫌犯罪的案件,坚决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诉,以切实维护证券期货市场运行的必要秩序和良好环境,努力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到实处。

  对于“大小非”违规减持行为,这位负责人说,具体将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决定处罚力度。不能说“大小非”违规减持存在法律空白,涉及内幕交易和信息披露等问题的,将会严格依法追究。

  据介绍,自2001年4月最高检、公安部出台《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来,各级司法机关根据有关证券市场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的规定,严厉查处了一批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重大证券犯罪案件。如“银广夏”、“东方电子”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案;“中科创业”、“亿安科技”操纵股票价格案;“科龙电器”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案;“杭萧钢构”等内幕交易案等,有力地打击了证券市场犯罪行为,有效地维护了证券市场正常秩序。

  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证券违法犯罪形式、手段等方面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原有追诉标准不能完全适应打击证券犯罪的实际,需要做出有针对性地修改和完善。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检、公安部适时启动了追诉标准修订工作,中国证监会进行了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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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5-13 10: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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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来我担心的最后的靴子要有说法了,如能严格实施,此乃大利好啊!

再次显示政府想干的事情,总有办法的! 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要上!


该贴内容于 [2008-05-13 10:40:08] 最后编辑
2008-05-13 10:5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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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西,果真就好了,谢谢大牛,谢谢老股民。
2008-05-13 17: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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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充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除了规定造成股东等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累计达到50万元以上的追诉情形外,《补充规定》还规定了违规披露、不披露作为投资者判断证券交易价格走势重要依据的资产、利润等重要信息的追诉情形,比如虚增或者虚减资产、利润达到相应的资产总额、利润总额30%以上,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仲裁、担保等重大事项所涉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50%以上,以及颠倒盈利和亏损的,应予追诉。同时致使股票等被终止或者多次暂停上市交易,骗取发行上市,以及多次违规披露等其他情形,规定应予追诉。(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这是针对“掏空”上市公司犯罪行为所作的专门规定。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只要存在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条件向他人“利益输送”等背信行为致使上市公司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的损失,即应当受到追诉,同时新增加了致使公司发行的证券被终止或者多次暂停上市交易的应受追诉情形。(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明确规定证券内幕交易成交金额累计50万元、期货内幕交易保证金占用数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同时增加了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以上应予追诉的情形。(四)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对于连续交易操纵,明确规定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流通股份数达到30%以上或者期货合约数达到50%以上,且在连续20个交易日内交易量占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追诉比例标准;对于约定交易操纵和自买自卖交易操纵的,只要是该交易的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在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即应予追诉。《补充规定》还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管、实际控制人等具有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地位的特殊主体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市场的,规定了应予追诉的情形。另外,对于连续申报撤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新情况,《补充规定》也做了相应追诉的规定。(五)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规定擅自运用资金或者财产数额累计30万元作为追诉起点,没有达到30万元,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财产,也规定为情节严重、需要追诉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补充规定》根据我国资本市场“新兴加转轨”的实际特征,对5类犯罪案件均规定了兜底性条款,较原有规定的范围更宽,符合打击新犯罪形式的调整需要,不给打击犯罪留下“死角”。

  《补充规定》是司法机关第一次专门针对证券、期货犯罪案件追诉标准出台的规定,增加了较多的比例和数额标准,丰富了涉嫌犯罪的应予追诉情形,细化了刑法规定中相关证券、期货犯罪的犯罪构成,从而大大增强和完善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可操作性和刑事制裁的针对性,加大了刑罚的威慑力度。《补充规定》的出台,既为司法机关准确打击证券、期货犯罪行为提供了统一的办案标准,也为证券监管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有利于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有效衔接,形成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工作合力。今后,我会将继续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作好相关工作,坚决查处资本市场违法行为,对于达到追诉条件、涉嫌犯罪的案件,坚决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诉,以切实维护证券期货市场运行的必要秩序和良好环境,努力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到实处。  
2008-05-14 01:4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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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真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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