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 我国正式解除长达13年游戏机禁令 允许外资企业进入
2014-01-06 22:0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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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我国正式解除长达13年游戏机禁令 允许外资企业进入

 央广网财经北京1月6日消息 今日下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通知,调整上海自贸区内相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其中明确规定,允许外资企业从事游戏游艺设备的生产和销售,通过文化主管部门内容审查的游戏游艺设备可面向国内市场销售,这意味着我国长达13年的游戏机禁售规定正式解除。

  为防止青少年沉迷游戏,国务院办公厅2000年6月曾转发文化部等7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的意见》,开始针对国内游戏机市场的治理工作。

  在上述《意见》中,包括文化部、信息产业部等在内的7部委规定“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面向国内的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生产、销售即行停止。任何企业、个人不得再从事面向国内的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生产、销售活动。”

  据媒体报道,正是这一条政策,使得中国游戏机市场的大门正式关闭。过去几年,索尼、微软等厂商都曾呼吁中国游戏机市场开放,但是由于牵扯面过大,游戏机禁令的解除工作一直未能取得实质进展。虽然市场上曾多次传出解禁传闻,但都无果而终。

  以下为《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对外开放模式,进一步探索深化改革开放的经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规定,国务院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下列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一、改革外商投资管理模式,对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之外的外商投资,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

  二、扩大服务业开放,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意见的通知》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以及有关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调整情况,及时对本部门、本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和试验区改革开放措施的试验情况,本决定内容适时进行调整。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

  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国务院

  2013年12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国务院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

  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

  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

  管理措施目录

  序号
  名称
  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规定
  内容

  1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

  2.《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
  2.《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第二部分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

  2.《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2.《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第二部分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
  外资企业设立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4.《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

  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商务部和地方政府核准。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4.《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

  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商务部和地方政府核准。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4.《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

  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商务部和地方政府核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4.《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

  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商务部和地方政府核准。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4.《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

  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商务部和地方政府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4.《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

  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商务部和地方政府核准。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4.《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

  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商务部和地方政府核准。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4.《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

  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商务部和地方政府核准。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4.《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

  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商务部和地方政府核准。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4.《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

  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商务部和地方政府核准。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4.《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

  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商务部和地方政府核准。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
  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商务部和地方政府核准。

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商务部和地方政府核准。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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