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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卖债券,利息也要交税了!
2014年09月22日 08:53 来源:经济观察网 .导语:16号文和50号公告最大的区别,是在征管上明确了利息收入在转让时纳入营业税计税额,而持有期间利息不在纳税。
导语:16号文和50号公告最大的区别,是在征管上明确了利息收入在转让时纳入营业税计税额,而持有期间利息不在纳税。
经济观察报 记者 杜涛 李孜 2014年8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50号,以下简称“50号公告”),明确金融企业从事债券买卖业务的,以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应以债券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收益后的余额确定,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为全部收益,包括利息收入。自2014年10 月1日起实施。
据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负责人介绍,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包括利息收入)是否应纳入计税营业额,部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认识不一,此次《公告》予以明确,以保证税法的统一性、规范性,有利于纳税人遵从和税务机关执行。
中税网税务师事务所总裁王冬生告诉经济观察报,“关于债券收入包含利息是否计入营业额,在2003年16号文件(以下简称‘16号文’)开始到现在地方税务局一直都有反映,正是在这个背景下,国税总局公布了50号公告。”
50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6号文)的有关规定。
王冬生自1995年至2003年在财政部税政司工作,负责营业税的税政业务,曾参与起草许多有关营业税的政策文件,其中就包括“16号文”。
中国债券信息网的数据显示,今年1-6月,债券市场共发行各类债券5.53万亿元,较去年同比增加1.34万亿元,同比增长31.99%。“对于税负来说影响不是很大,但是对于税收征管来说明确了,持有期间利息收入不用交税,债券转让时要缴税。”一位税务中介机构人士告诉经济观察报。
迟来的50号公告
王冬生告诉经济观察报,在2009年之前,只有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才征收营业税,自2009年起除个人外的企业,只要买卖金融商品就要征收营业税。
根据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而在2009年1月1日执行的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中,删除了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征收营业税的内容,只是笼统地规定: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对于个人不征收营业税是依据《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以下简称“9号文”)明确将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照股票、债券、外汇和其他四大类划分。这种分法,一直沿用到现在。
王冬生表示,上述通知简单概括起来就是,自2009年1月1日起,非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也要计算缴纳营业税。
“但是一直到现在,缴纳营业税的依然是大部分金融企业,非金融类企业绝大多数进行买卖金融商品时没有缴纳营业税。”王冬生告诉经济观察报。
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原则规定“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9号文在上述原则规定基础上,明确了四大类金融商品计算营业额的方法。以债券为例,债券转让营业额为买卖债券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债券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债券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王冬生认为需要指出的是,9号文并没有涉及债券持有期间的利息问题。
2003年的国税16 号文第3条第8款,考虑了金融商品持有期间的收入问题。该款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16号文,将股票、债券持有期间的收入计入营业额。“此处在用词上有个瑕疵,笼而统之地将股票的股息和债券的利息,称为‘红利收入’。”王冬生认为。
债券利息也要缴税
“16号文和50号公告最大的区别,是在征管上明确了利息收入在转让时纳入营业税计税额,而持有期间利息不在纳税。以前也16号文对红利的规定太模糊,征管也不是很好执行。”上述中介机构人士表示。
关于债券等金融商品的营业税问题,一直是困扰许多纳税人的一个老大难问题。王冬生告诉经济观察报,国家税务总局为答复地方税务局和纳税人关于债券持有期间的利息是否计入买卖债券的计税营业额问题,出台了50号公告,明确自2014年10 月1日起,金融企业从事债券买卖业务,以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应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以前未处理的事项,也按此执行。
从上面的字面描述中,可以看出债券利息算不算债券红利,这是争议的关键,显然本次税务总局50号公告将其列入营业额内。
16号文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王冬生给经济观察报记者分析了与金融商品买卖有关的以下营业税问题,“买卖金融商品,应征收营业税,是自1994年1月1日就有的一项政策,例如金融商品的范围、谁是纳税人,如何确定计税营业额等,在从1994年到今年这20年来都有些变化。”
为什么持有期间的利息,也要通过自购入价中扣减的方式,计入计税营业额?王冬生告诉经济观察报,“既然买卖金融工具的价差带有利息的性质,转让价格减去买入价格,但是在这段期间还有利息收入,所以价差体现不出来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于是也通过自购进价中扣减的方式,计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但是这种做法,可能导致重复征税,这是当时财政部与国税总局在草拟16号文时,没有想到的。
王冬生给经济观察报举了一个例子,可以看到重复征税是怎么产生的:假定A公司购进债券的价格是100元,持有一段时间后,利息收入是5元,按照106元的价格卖给B公司;B公司在该债券持有期间获得5元利息,持有一段时间后,以110元的价格卖掉。按照16号文,A公司的计税营业额是6元(106-100=6),B公司的计税营业额是9元(110-(106-5)=9)。由于A公司的转让价格中含着持有期间的利息5元,所以对5元的利息,重复征税了。如果要避免重复征税,就应该废除16号文件有关减掉持有期间利息的规定。
如果按照10月1日就实施的50号文对计税营业额的新算法,金融机构利息收入直接缴纳营业税,转让的时候直接转让价减去买入价格,直接缴纳营业税。
因为16号文只是规定了股息红利纳入应税范围,之前的利息收入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所以这次50号公告将利息收入明确纳入应税,相比以前的债券利息收入,纳税范围是扩大的。“但是50号公告还增加了对未纳税利息进行追缴的可能。”王冬生告诉经济观察报。“整体来看对于税负来说影响不是很大,但是对于税收征管来说明确了,在持有期间利息收入就不用交税。”一位税务中介机构经理告诉经济观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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