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企业国有资产法
2008-10-28 23: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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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接受经济责任审计2008年10月28日 22:12新华网【大 中 小】 【打印】新华网北京10月28日电(记者王飞、樊曦)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法律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法律还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免或者建议任免的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范围,以及管理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规定。
2008-10-28 23:4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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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2008年10月28日 22:28新华网【大 中 小】 【打印】新华网北京10月28日电(记者王飞、樊曦)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对此作出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法律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2008-10-29 00:2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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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法获高票通过 剑指国有资产流失2008年10月28日21:37 [我来说两句(68)] [字号:大 中 小] 来源: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10月28日电 题:企业国有资产法获高票通过 剑指国有资产流失

  新华社“新华视点”记者樊曦、王飞、邹声文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经表决,高票通过了企业国有资产法。经过十五年立法历程,跨越三届全国人大,企业国有资产法“破茧而出”,使我国数十万亿国有资产的监管问题实现“有法可依”。




  那么,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能否切实把国有资产保护好,把国有资产权益保障好,真正堵住国有资产流失的“黑洞”?

  迈出国资立法第一步 全面涵盖经营性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一般划分为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性资产以及资源性资产。对于行政事业性资产,财政部等有专门的部门规章;对于矿产、水、土地、森林等资源性资产,则一般都有专门的单行法进行规定。

  专家表示,同其他两类国有资产相比,经营性国有资产市场化取向最为明确,也最需要保护。以立法方式集中解决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保护问题,对于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新通过的企业国有资产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这一规定意味着,包括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在内的各类企业国有资产都适用本法规定。

  据统计,截至2007年,我国共有国有企业11.5万户,资产总额35.5万亿元。仅中央企业一级,除国资委监管的146户外,还有财政部负责监管的金融企业,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管的其他为数众多的国有企业。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国资法起草小组成员李曙光表示,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将金融资产纳入法律适用范围,将确保能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全面规制,对今后金融国有资产的整合以及整个国有经济的战略调整都具有积极意义。

  鉴于金融资产的特殊性,同时也为了与现行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相衔接,企业国有资产法也在附则中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样就使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既适用于本法,又与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类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对金融企业监管的特别规定相衔接。

  值得一提的是,有常委会委员在审议时表示,除经营性国有资产外,其他国有资产也存在监管不严、资产流失的问题,企业国有资产法只是国资立法过程的第一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表示,在企业国有资产法出台后,将研究对行政事业性资产立法。

  剑指国资流失关键环节 多层面构建监督体系

  虚假评估、低价转让、关联交易……从1984年扩大国企经营自主权之日起,伴随着国企改制的历程,国有资产流失的事情就不时发生。

  国有资产流失的症结何在?如何以立法方式从根本上遏制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

  实践中,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增减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国有资产转让以及大额捐赠、利润分配、申请破产等事项,不仅与出资人权益关系重大,也是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环节。

  新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不仅对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作了专章规定,明确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限和审批程序,还从企业改制、关联方交易、资产评估和国有资产转让等各个方面进行详细约束。“严防‘暗箱操作’,公开公平公正”成为核心原则。

  比如,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第五十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对于曾经引起热议的管理层收购(MBO)问题,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向企业的高管或近亲属,或这些人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企业应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如实披露有关信息。

  北京大学中国金融研究中心副主任王一鸣认为,很多国有资产的流失就是发生在评估和转让环节。只有切实做到程序合法,渠道公开透明,才能够真正实现对国有资产的科学监管。

  此外,企业国有资产法还从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四个层面,构建了国有资产监管制度体系。其中,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也要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国资法起草小组成员刘纪鹏表示,此举将有利于建立全方位的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的预防体系。

  完善国企高管管理机制 严防“管家”成“败家”

  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除制度缺失、管理不严外,更重要的是“人为”。无论是企业改制重组、管理层收购或是经营管理不善、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损失,企业管理者都难辞其咎。

  通过种种明确的规定,确保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选好人、管好人,成为企业国资法的一大亮点。

  特别是,这部法律对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作了专章规定,根据国有独资、控股、参股的不同企业类型,明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任免或者建议任免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许多国企高管因非市场选拔而屡遭诟病。一方面,国企高管难以对国有资产经营好坏真正负责;另一方面,不少国企高管却又享受市场化的高薪,更是激发各界热议。北京科技大学管理学院教授刘澄表示,法律的出台将有助于加快培育国企职业经理人制度,督促企业管理者更有法律意识和管理意识,“企业负责人有了积极性,企业才会焕发活力”。

  此外,企业国有资产法还对国企高管兼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考核、奖惩等事项作出细致规定,要求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在其他企业任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不得由同一人担任。董事、高管不得兼任监事。而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将终身不得担任企业高管。

  法律还强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已经施行的《中央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暂行办法》,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由基薪和绩效薪金组成。绩效薪金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最低为零,最高3倍封顶。 为防止企业高管“一言堂”,企业国有资产法还规定,国家出资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立法明确国资“东家”权责 有助推动政企分开

  “只听说过国有资产流失,从没听说过私有资产流失。”在谈到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时,不少人都有这样的疑惑。

  国有资产责权不明,是造成国资流失的根本原因。私有财产由于有明确的所有人,资产得到严格的监管。而长期以来,各级政府对国有资产只履行管理职能却不承担所有者责任,造成所有者的实际缺位和淡化。没有好“东家”,国资流失自然难以遏制。

  对此,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由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代表各级政府对国家出资履行出资人职责。

  目前,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主要是国务院国资委和各地国资委。为了促进国资委履行好出资人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法明文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即“管人、管事、管预算”。

  李曙光表示,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出台将有利于国资委集中精力做好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做一个称职的“老板”。

  国务院国资委有关负责人表示,国资委在履行出资人角色的同时,依然担负着一定的监管职责。不过,国资委的监管属于从国有资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出资人监管,是通过履行出资人职能对所出资企业的监管,不同于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管,与“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原则并不矛盾。

  对此,企业国有资产法强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刘澄认为,规定将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政企分开,使国有企业摆脱对政府的依赖,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国有企业发展,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2008-10-29 18:4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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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五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六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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